【經濟日報╱記者陳亮諭、陳美珍/台北報導】 2009.05.06 03:26 am
立法院昨(5)日院會三讀通過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草案」,逃漏稅刑責受罰對象由名義負責人改為實際負責人。
財部表示,基本上即應對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課以刑事責任。稅捐稽徵法此次修正,明定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,需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負稅捐刑責,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將更臻周延。
納稅義務人、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匿報、短報、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,稅捐稽徵法第41條、第42條均有加處刑責規定。
稅捐稽徵法第47條現行規定,納稅義務人、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的規定,適用對象為四大類,包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、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、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、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。
為避免因此產生是否僅有名義負責人代罰的爭議,回歸刑事法理由實際負責之人負代罰責任,立法院昨日三讀法案,明令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。第47條增訂「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,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」。
提案修法的民進黨立委柯建銘、李俊毅等人例舉高等法院判決相關法案的十件個案,其中在80年曾發生個個案,某公司職員甲用乙的名義請領工資領據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憑單,達到逃漏稅目的,但公司負責人丙因出國未參與其中,不知實情。
丙是否有罪?當時有兩派說法,一派認為丙未偽造工資領據等資料,不構成違法;另一派則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,基於刑事責任轉嫁關係,丙為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。
提案立委認為,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及社會組織體,是否為犯罪主體,一直為學者爭議的焦點,修法前對法人處罰有行政罰,多採轉嫁罰制度,但法人犯罪,由其代表人、負責人(包括實際負責人、名義負責人)代位受罰,錯綜複雜。
李俊毅表示,因此增修稅捐稽徵法第47條,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的刑責,以實際負責業務的人為主,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正犯、共犯、教唆、幫助犯、未遂犯等規定辦理。
【2009/05/05 經濟日報】